課程資訊
課程名稱
最近刑事判決專題討論
Studies of Recent Criminal Court 
開課學期
112-1 
授課對象
法律學院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授課教師
謝煜偉 
課號
LAW5445 
課程識別碼
A21 U0280 
班次
 
學分
2.0 
全/半年
半年 
必/選修
選修 
上課時間
星期五3,4(10:20~12:10) 
上課地點
霖研六1703 
備註
限法律學院學生(含輔系、雙修生)
總人數上限:16人 
 
課程簡介影片
 
核心能力關聯
核心能力與課程規劃關聯圖
課程大綱
為確保您我的權利,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及不得非法影印
課程概述

本課程是結合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問題的判決分析暨研討課。因此修課同學需具備基本的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的知識背景。強烈建議大學部及科法所學生能夠修畢刑法及刑訴法相關課程再來修課。

1. 關於加簽事項,可以有少量加簽名額,但考慮本課程主要是給高年級法律系大學生或高年級科法所學生基本判決整理與分析能力養成的進階課程,因此先以大學部或科法所高年級為優先。至於法研所學生,則以刑法組研究生為主,原則上不接受外組研究生加簽(例外另論)。
2. 本課程不接受停修,第一週分配好判決進度後,亦不接受無故退選。當然,分好組之後再退選,我也不能把你怎麼樣,但是你會嚴重造成該組同學以及授課老師的困擾。這個圈子很小,輕鬆一時卻留下長遠的壞名聲,不見得是好事。在接受分組之前要充分考慮自己是否能夠充分參與,否則就不要來分組。有選課但沒有來分組的同學,也請務必事先請假。 本課程希望透過近期判決的整理與批判閱讀,培養修課學生就具體刑事事件所涉及之實體問題及程序問題的判決分析能力。本課程之進行方式由授課教師事先指定近期重要的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判決,修課同學分成11組,一組2-3位,視選課情況將大學部及研究所同學分別平均分配至每一組。報告組同學需將歷審判決分別就事實概要、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判決結果整理清楚,並就該事件所涉及之問題點具體說明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現況。隔週報告的同學即為當週報告組的評論組。報告組報告完畢後,先由評論組同學主評,再由全體同學共同討論,最後由授課教師整體講評。 本課程第一週,將發放判決報告進度表給修課同學,並在課程助教協助下分組。 第二週為準備週,不上課。 第三週起開始分組報告。 

課程目標
透過分組報告與討論使修課同學有機會將抽象的理論應用在具體的事實關係,並培養刑事判決分析與研究的基本能力。
最重要的是要培養仔細閱讀實務見解,盡可能基於正確理解判決理由的前提上,進行判決研究。
因此,報告及上課參與為主要評分之依據。期末須繳交完整的判決評析作為期末報告評分之用。
評分比重:
課堂發表 40%
平日課堂參與(含提問與互動) 30%
期末報告 30% 
課程要求
本課程要求修課同學分組認領進度表列之判決,並事先閱讀相關資料。報告時需提出書面資料供其他同學參考,而非該週報告者亦請積極發言。
本課程的要求
一、課堂報告應至少具備以下數項內容:
(1) 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除文字外亦可用圖表呈現)
(2) 爭點 a. 程序法部分 b. 實體法部分
(3) 歷審判決結果(特別是有複數最高法院判決時,需整理其中論理之差異)及上訴意旨
(4) 關於上述爭點之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現況
(5) 己見與結論

二、報告之注意事項:

報告前二天需將報告書面電子檔(請務必存成PDF格式!!)上傳至NTU COOL課程網頁供修課同學下載,報告時可自行準備投影片(非強制,但建議)。

三、期末報告之繳交注意事項
1. 內容:就該案件完整之判決評析
2. 語言:正體中文
3. 書寫體例:請依照學術期刊格式書寫(不附參考書目)
4. 內容要求:必須包括問題意識、學說或實務見解整理、學說及實務見解的問題點、自己的見解、結論。至於各項內容的所佔篇幅比重可自行調配。
5. 字數:10000-15000字
6. 繳交方式:請一組交一份期末報告(需註明各組員內部分工,含執筆比重與配置)將檔案儲存成PDF檔,由組長email至授課教師信箱
7. 繳交期限:另行決定

*期中考週停課一次
*11/24 全校運動會,停課一次 
預期每週課後學習時數
 
Office Hours
 
指定閱讀
1.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參照: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2.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僅因現在所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性,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警察而言,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在內,此參之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是警察於任職期間倘因職務調整,致其勤務有所異動,即應就其現在與先前勤務之性質與關聯程度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倘足認係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於某項勤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屬利用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3.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4.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88 號
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故而,有關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

5.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6 號
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


6.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7.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der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

8.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參酌上開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指引及世界愛滋大會專家共識聲明等2份文件關於愛滋病毒不會穿透完好人類皮膚,而係經由特定已知途徑傳播,該病毒亦不會藉由空氣、飛沬、病媒、蟲媒或一般接觸等途徑傳播,必須特定體液中存充足病毒,而該份量充足之特定體液直接與非感染者之黏膜、受損組織,或正在發炎之潰瘍但非完好之皮膚等接觸,並克服該非感染者之先天免疫抵抗,才能傳播該病毒。以及依目前科學及醫學實證資料顯示,愛滋病毒感染者經由口交行為將該病毒傳染給非感染者,暨經抗反轉錄病毒療法或服用抗病毒藥物之感染者,經由性行為而將病毒傳染給非感染者之可能及其風險值等內容,並審酌臺大醫院對於案發當天被告與未感染者進行本件被訴口交行為,依被告服用抗愛滋藥物、取藥頻率等服藥狀況,及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14日測得HIV病毒量之情形,所出具無論感染者係在已勃起未射精,或未勃起未射精之情形下,由非感染者為其口交,抑或非感染者在已勃起未射精,或未勃起未射精之情狀下,由感染者為其口交等情況,因感染者未射精、未流血,其有傳染性之愛滋病毒仍存在感染者體內,感染者與非感染者上開互為口交,在醫學上均沒有造成非愛滋病毒感染者感染愛滋病毒之可能,以及上開相互口交者,在有勃起,有射精或者流血之情況下,愛滋病毒感染者如已定期穩定服用如三恩美等組合式抗愛滋病毒藥物,同時其血漿中病毒量低於200copies/ml者,在醫學上也沒有造成非愛滋病毒感染者感染愛滋病毒之可能等鑑定報告內容,經綜合觀察判斷,認為本件被告雖有未戴保險套而與吳OO為「未射精之口交行為」,然依其於案發前有按時服用三恩美藥物,案發當時其HIV病毒量應已下降到無法測出之程度,而與吳OO互為口交且未射精之行為,依目前醫學研究進展結果,經醫學上評估尚不具有造成HIV病毒感染之可能,而難認屬於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因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所為係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指危險性行為。

9.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應參照大法庭裁定、最新憲法判決)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379條第2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10.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11.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12.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77 號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爭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黃尊秋2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各匯至如其附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帳戶雖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

13.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
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四、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參考書目
待補 
評量方式
(僅供參考)
   
針對學生困難提供學生調整方式
 
上課形式
提供學生彈性出席課程方式
作業繳交方式
學生與授課老師協議改以其他形式呈現
考試形式
其他
由師生雙方議定
課程進度
週次
日期
單元主題
第1週
9/8  分組分配判決進度 
第2週
9/15  準備週,不上課 
第3週
9/22  開始第一次分組報告 
第4週
9/29  中秋節放假 
第5週
10/6  第二次分組報告 
第6週
10/13  第三次分組報告 
第7週
10/20  第四次分組報告 
第8週
10/27  期中考週停課一次 
第9週
11/3  第五次分組報告 
第10週
11/10  第六次分組報告 
第11週
11/17  第七次分組報告 
第12週
11/24  全校運動會,停課一次 
第13週
12/1  第八次分組報告 
第14週
12/8  第九次分組報告 
第15週
12/15  第十次分組報告 
第16週
12/22  第十一次分組報告